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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祖光与辛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祖光,辛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712号原告:杜祖光,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维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理石厂大院内蓬莱市双力结合剂有限公司)。原告杜祖光与被告辛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维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辛维祥因经营小型化工厂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又因当天急需交电费,被告打好借条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辛维祥未作答辩。原告杜祖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手机银行内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因被告辛维祥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对该欠条形成的原因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辛维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祖光30000元,外加2000元,合计32000元。2.手机银行信息显示该卡系原告的银行卡,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7月27日取款10000元,与被告借款时间一致,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祖光持被告辛维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机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祖光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辛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孙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