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1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黄伟志、廖俊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志,廖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1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伟志,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廖俊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黄伟志与被执行人廖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俊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伟志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廖俊明名下的银行存款1521.04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廖俊明名下的车辆系零首付购买且已进行抵押不宜拍卖,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征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果,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政审 判 员 华汉武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