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与池明义、芮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池明义,芮中强,张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771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河口街道陡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0429XL。负责人:张成家,行长。被告:池明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芮中强,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文兰,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芮中强妻子。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诉被告池明义、芮中强、张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栾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