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局西路段时,碰撞在路边检修电动自行车的沂水县诸葛镇东河西村陈峰。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局西路段时,碰撞在路边检修电动自行车的沂水县诸葛镇东河西村陈峰。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出警录像、照片。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陈峰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6.本案综合证据(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2)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基本信息,有C1驾驶证,但无摩托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3)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