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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慕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慕贞,王某1,王碧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二中对面自建房屋5楼。法定代表人:江勇。委托代理人:陈宗贞,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慕贞,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是王某1的母亲。原审被告:王碧灵,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慕贞、王某1、原审被告王碧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超龙建筑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江勇,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等。2015年5月,超龙建筑公司承建了英德市西牛镇赤米村委下洞村民组私人房建设新农村工程。同时,超龙建筑公司聘请了死者王某2到英德市西牛镇××村委××新村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泥水工,王某2平时食宿均在工地上的宿舍,工资按月计算。2015年10月26日上午,死者王某2在工地一座三楼的楼顶准备干活时,因感觉身体不适便到宿舍休息。随后不久,死者王某2其他工友到宿舍准备早餐时发现王某2死亡在宿舍里。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符合患扩张性心肌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3月,王碧灵、刘慕贞、王某1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王某2与超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死者王某2与超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超龙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死者王某2与超龙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王碧灵是死者王某2的姐姐,刘慕贞是死者王某2的母亲,王某1是死者王某2的女儿。王某1母亲黄某在王某2生前两人已离异。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某2与超龙建筑公司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超龙建筑公司聘请死者王某2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较稳定的建筑泥水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死者王某2在从事建筑水泥工同时服从超龙建筑公司的管理、服从超龙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超龙建筑公司虽未与死者王某2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龙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并不能反映其聘请的建筑水泥工工资按日计算,超龙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如财务报表等证明其发放工资的形式,对其提交的借支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汪某即死者王某2的工友事发后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与其在仲裁庭审时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考虑汪某在仲裁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受到了其他因素的主观影响,原审法院更愿意采信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所作的未受他人影响的陈述。王碧灵作为死者王某2的姐姐,依法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确认死者王某2(刘慕贞之子、王某1之父)与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超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作为原告起诉并提供证据的,但原审判决却将“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列为原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故该判决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明知汪某于仲裁庭审时所作证言与其在派出所所作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将未经质证的汪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某2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早于上诉人的注册时间,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领取了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营业执照,但由于不具备房屋建筑业的从业条件,未取得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也未取得资质证书,即上诉人依法不能开展房屋建筑业有关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仍不是适格的企业、用人单位。受害人王某2于2015年8月才到上诉人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其偶尔宿工地,平时都是回家居住。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2是在观看工人操作,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死者王某2在工地一座三楼的楼顶准备干活时,…”。上诉人聘请的临时工均以天数计算劳务报酬而非按月发工资,不存在稳定做工的情形,上诉人也未制定用于管理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判决所列的“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是未经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所列原告“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在未被通知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慕贞、王某1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合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其属于合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具有相应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本案证人汪某、徐某、刘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某2之间为长期用工关系,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而非雇佣关系。三、两名村民的证言可证明受害人王某2在上诉人工地已至少工作5个月,故其与上诉人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王某2在上诉人处连续稳定的从事建筑工作。四、因本案受害人王某2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王碧灵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收据,拟证明受害人王某2在涉案工地做工是按日计算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主体。2、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主体的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表示原审判决中的“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表述属于笔误,并将其更正为“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方面,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在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时是明确将“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亦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与“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同一主体提出异议,且其在自身提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亦将自身名称载明为“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中的“英德市超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不属于同一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王某2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主张王某2是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所聘请,但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所承接,且其自身提交的支付劳动报酬凭证上亦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超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