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萌萌与周艳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萌萌,周艳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440号原告魏萌萌,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艳春,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萌萌诉被告周艳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萌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周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萌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老师工资、房租费、书本费、学生退费、电费、物业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具体损失待开庭时确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魏萌萌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课时费33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青州市东方御园门头房2288号原君智教育北关校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75000元(包括房屋押金5000元)。被告将4月7日前老师工资结清,支付14600元,剩余课时费支付8000元,4月7日后的老师工资全部由原告支付。后发现被告已经收取了学生449节课时费用,计款4103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尚欠33030元,请求依法处理。周艳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位于青州市东方御园门头房2288号的原君智教育北关校区,该《转让协议》载明:“转让协议1.原君智教育北关校区(东方御园门头房2288号)转让费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包括伍仟元房屋押金。2.原校区负责人周艳春将四月七日前老师工资结清,支付14600元(壹万肆仟陆佰元整人民币),剩余课时费支付8000元(捌仟元整人民币),四月七号后老师工资全部由新负责人支付。原负责人签字:周艳春(手印)电话:1580648****日期:2017.4.12新负责人签字:魏萌萌(手印)电话:1379167****日期:2017.4.12”。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7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老师在4月7日前的工资14600元,并支付原告课时费8000元。原告按照转让协议接手原君智教育北关校区后,发现剩余课时费应为41030元,被告虽然认可于2017年4月7日前已经收取了学生缴纳的课时费41000元,但认为已经支付原告课时费8000元,对其余的课时费已经计算在转让费中,不同意再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7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原君智教育北关校区,并支付老师工资14600元及剩余课时费8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在交接前已收取学生课时费41000元,原告除支付教师工资14600元及支付原告课时费8000元外,对剩余课时费18400元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履行了2017年4月7日以后的授课义务,理应享有收取课时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课时费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春支付原告魏萌萌课时费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魏萌萌负担597元,被告周艳春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