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财保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财保8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寒宇,中钢设备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刘翔。被申请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鄂0107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13,134.23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