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恩田与高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田,高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399号原告:丁恩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电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得保,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丁恩田诉被告高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得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恩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丁恩田至今未能清偿。被告高得保未发表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丁恩田提交的一份借条,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丁恩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丁恩田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得保所欠原告丁恩田的借贷之债应当清偿。由于本案债务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高得保应当在丁恩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因其未予清偿,违反了法律约定,高得保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2017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丁恩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得保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恩田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