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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彬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执行人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陕04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被执行人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6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执行了通知书,被执行人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表示已于2017年9月12日做出(某某)登记内驳字[2016]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文书和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变更登记,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因被执行人某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变更登记,驳回申请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5元。上述决定已做同时65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