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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1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Q×××××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门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李某驾驶、刘某乙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胸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受伤。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其辩护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回家等候处理。被害人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李某与刘某乙系夫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及放车单、发票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及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甲按照约定赔付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155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蒋大伟书 记 员 杨玉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