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缪晶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缪晶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883号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被告:缪晶晶,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晶晶恢复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华,被告缪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自2016年12月15日起不按正常规章制度上班,在家登入公司的网址,在人事考勤系统里请假。在长达14天的病假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正式书面请假手续,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发函要求被告来上班并履行手续。被告在2017年1月9日到公司上班且递交了病假单,但此后公司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直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614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缪晶晶辩称,被告始终通过微信与原告的人事经理进行请假,与人事经理进行邮件往来,通过快递将病假单和医院诊断报告寄送原告,原告所述均系无端指责;被告按照流程进行请假,在2017年1月9日到公司将请假单、病历递交原告的人事经理,由人事经理签字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相应的风险已考虑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助理,日常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华源世界广场1318室。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复工通知书》,其中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因患病申请休假至今,一直未将病假单、病历卡等相关请假证明交到公司。限被告务必于2017年1月9日前将病假单、病历卡等相关请假证明交到公司人事部,并回公司上班。2017年1月9日,原告处人事部经理签字签收由被告递交的病假单。此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病假单。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内容主要为: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今任职期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自12月16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慎重考虑,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公司规定,累计旷工达三天者,处以即时解聘。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16日,工资发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已结算被告的薪金。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恢复自2016年12月17日起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同年4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6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与申请人(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应否自2017年2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解除理由的具体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未按规定请假。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自12月16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在《通知书》中和本案庭审中所陈述的理由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就解除权的性质而言,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解除引起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该理由与解除事实的一致性,作出解除决定的一方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本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衡量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再次,2017年1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递交病假单,且由原告处人事部经理签收,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亦缺乏证据证明上述期间被告系旷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月10日后,被告仍向原告寄送病假单,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病假单,且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医疗诊断证明书、请假单和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至2月14日期间客观上仍处于病假期间,且已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请假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至2月14日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的诉称意见,亦难以采信。复次,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旷工”的期间客观上处于病假期间,且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缪晶晶恢复自2017年2月15日起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