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王兴春,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后炉子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增***号。经营者:吴美栋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兴春,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阳光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树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原审被告王兴春、原审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新方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对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为在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王兴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王兴春是代表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增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的钢材采购合同签署双方为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和王兴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款项应由王兴春承担,至于增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兴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钢材采购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并无关联性。2、增泰公司与新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授权王兴春有购买钢材的权利且涉案的钢材采购合同中也没有增泰公司盖章确认。依原审已经查明,已经支付的28万元涉案的钢材款项均是王兴春个人于2016年8月2日和24日通过银行汇款完成。另外,19张送货单上均为王兴春或王兴春授权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的增泰公司指定的人员是错误的)签字,也没有增泰公司盖章确认。如果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认为王兴春行为是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有多次机会要求增泰公司确认该行为,但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并没有及时要求增泰公司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为王兴春采购钢材系增泰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王兴春之间钢材采购协议增泰公司不知情,在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明知该批钢材的买受人为王兴春,且增泰公司与王兴春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钢材供应,当庭王兴春也承认是其个人行为与增泰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持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增泰公司应承担钢材采购合同的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王兴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王兴春在答辩中只是承认其是钢材采购合同的主体,如果认定王兴春是钢材采购合同的主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是无异议的,但原审法院判决增泰公司为主体,又认为王兴春自愿承担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王兴春与增泰公司负连带责任是矛盾的。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王兴春、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兴春、增泰公司给付货款3288339.29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515280.86元;2、要求新方公司、书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兴春、增泰公司、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新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增泰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工程地点为临西县高速路口南侧,工程内容六栋1-6层办公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288元每平方米(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准;乙方委托王兴春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事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新方公司的印章及书浩公司的印章,乙方盖有增泰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19日,增泰公司与王兴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工程地点临西县高速路口南侧;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部分及钢材供应;工程价款为劳务部分:劳务承包价合计390元每平米;开、竣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0月1日竣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工程总承包方盖有增泰公司的公章确认,工程劳务分包人有王兴春的签字。2016年3月29日,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乙方)与王兴春(甲方)以及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担保方)订立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施工地点为临西高速路口南侧;合同钢材价格按兰格网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为准,每吨另加200元运杂费,不含税价;送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所需用量送到需方指定的现场,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地点。结算方式为总计工程钢材用量约一千五百吨;货物到甲方指定工地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刘万强或王军良。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所欠货款的80%,剩余20%余款后期供货所欠的总货款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愿按所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八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并将所欠的金额换算成钢材吨数开具送货单,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王兴春签字,乙方加盖了宏观丰盛销售中心的印章及吴美栋的签字,担保方加盖了新方公司、书浩公司的印章。在订立钢材采购合同当天,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开始陆续向合同约定的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临西高速路口南侧送货。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在19张送货单上均有王兴春、以及在合同中增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万强、王军良签字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3578339.29元。王兴春通过银行于2016年8月2日向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汇款28万元、8月24日付款1万元,尚欠货款3288339.29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王兴春、新方公司、书浩公司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增泰公司虽然否认授权王兴春订立该合同,但是,增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与发包方新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王兴春为涉案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创天地)建设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事宜。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供应的钢材用于增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有理由相信王兴春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是代表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钢材采购合同对增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增泰公司应当承担买受人项下的合同义务。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增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兴春自愿承担向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履行债务的责任,属于债务人增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的陈述和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看,能够证实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总货款3578339.29元,王兴春支付29万元,尚欠货款3288339.29元未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50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少于按合同约定计算金额,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数额也是合理的,应当准许。王兴春、增泰公司有义务向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支付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新方公司、书浩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增泰公司提出的与王兴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兴春劳务分包涉案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王兴春和宏观丰盛销售中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增泰公司无关之主张,因在增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新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委托王兴春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兴春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质,增泰公司与王兴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增泰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兴春虽然自认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但对其规避增泰公司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兴春、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3288339.29元及违约金50万元。二、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28元,由王兴春、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在二审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以此证实王兴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增泰公司认为该份《补充协议》没有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在二审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且增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另查,钢材采购合同中系王兴春指定的收货人刘万强、王军良而不是增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增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内容,可以证实王兴春系合同的丙方(需方),而不是增泰公司,即合同的相对方为王兴春。二、从《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证实收货是王兴春个人收货,付款也是王兴春通过其个人账号以汇款的方式向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支付的货款。三、从增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王兴春与增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其工作人员,其中王兴春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部分及钢材供应。四、新方公司与增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涉及的《钢材采购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泰公司委托王兴春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事���,不能证实增泰公司委托王兴春购买本案涉诉的钢材。综上所述,王兴春与宏观丰盛销售中心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王兴春应对此承担给付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兴春的行为代表增泰公司,系职务行为,判决增泰公司给付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因原审被告王兴春、原审被告新方公司、原审被告书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288339.29元及违约金50万元;三、原审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28元,由原审被告王兴春、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7元,由原审被告王兴春、���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