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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李宁、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宁,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27号原告:李丹,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克丽霞,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丹与被告李宁、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克丽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7.6万元,本息合计2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4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出具“截止2016年6月14日,未还利息4万元”的字条,确认利息数额。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宁借款发生在其与克丽霞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李宁、克丽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陈少坤介绍认识被告李宁。2015年7月14日,李宁以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又于2015年7月15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少坤。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因被告李宁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李宁于2016年6月2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李宁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未还利息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4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宁、克丽霞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丹向原告李宁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李丹与被告李宁之间成立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李宁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20‰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利息证明条为凭,原告亦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宁、克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4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均由被告李宁、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爽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