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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0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刘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刘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负责人:刘东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刘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7498.63元、利息5437.44元、费用10344.04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批准该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98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9月16号卡号变更为40×××45);原、被告双方以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形式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产生和计算方式、偿还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声明: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声明,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开卡消费的情况;3、催缴历史详细记录,证明原告催收透支欠款的情况;4、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欠付本息、滞纳金的情况;5、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证明原告收取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刘刚辩称,涉诉信用卡确实是被告办的,但是有一个叫王海平的人用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将信用卡骗走,所有消费均为王海平所为。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刘刚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刚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8的信用卡。2013年9月16日,被告的信用卡卡号变更为40×××45。截至2017年7月20日该卡累计欠付本金67498.63元、利息5437.44元、费用1034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刚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款本金67498.63元;二、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5437.44元、费用10344.04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计941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