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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余印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余印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89713W。主要负责人:董继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余印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余印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厦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印强立即向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牡丹卡(卡号为52×××88)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款本金205763.24元、利息33218.83元、滞纳金450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余印强向工行厦门市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739元。事实和理由:余印强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工行厦门市分行审查同意后为余印强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52×××88)。之后,余印强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工行厦门市分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余印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余印强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一张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工行厦门市分行审查后,依约向余印强发放了卡号为52×××88的牡丹卡。余印强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至2017年2月14日账户透支余额为574335.74元,其中本金205763.24元、利息33218.83元、滞纳金4500元。工行厦门市分行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739元。以上事实,有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律师代理费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本案法庭笔录为证。余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印强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余印强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向工行厦门市分行支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费用。综上所述,工行厦门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2×××88的牡丹卡透支欠款243482.0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余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1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余印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