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吕青山与包木仁、周银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山,包木仁,周银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4284号原告:吕青山,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林业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木仁,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原告吕青山诉被告包牧仁、周银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包牧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周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马群损毁原告两年杏树1.3万余棵,价值46676元,财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合计526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包牧仁以朋友关系将自己的102匹马拿到被告周银虎牧业点代放,从2016年11月中旬第一场雪以后开始散放,由于马群无人看管,多次进入到原告家的幼林地(杏树),我几次打电话告知被告周银虎叫他加强对马群的管理,他们根本不听,马群不分白天晚上照进不误,有时整夜在原告的幼林地里过夜。马群从去年11月开始进地后,将近三个月的时间都一直在进地吃地里的农作物,周银虎疏于管理,我找我的地邻(李相秀)让他找周银虎谈,也有很多人反映马进地的情况,但没有解决。找周银虎是因为在附近没有其他马群,林间地里有玉米杆、玉米棒,所以马群才进地吃。到2017年我到地里看,已经被祸害的不行了,我在2013年3月12日到察尔森林业派出所报案,马群才得以控制,公安人员对山杏地也进行了现场的勘查。我的170亩两年生杏树严重毁损,原告通过林业派出所联系专业资质部门到现场实地调查,毁损两年生杏树13000余颗,总价值46676元。二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不顾他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了讨回公道,讨回损失,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包牧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树木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树木损失也不是我的102匹马所造成的。我的马群没有进入过原告的树地,原告也没有找过马倌核对过树木损失的情况。马根本不吃杏树,放牧时是冬天,地质坚硬,马无法破坏树苗。原告个人申请所做的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树苗的毁坏或死亡没有进行分析,原告没有关于马进地的录像或人证。被告周银虎辩称,原告找我是在2017年3月25日之后马群走之后的事,而且也没有多次找我,派出所找我去做了笔录,说马群进地了也没有找过我去现场看。本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被告包木仁拥有的102匹马是否进入了原告的林地、进了多少次;2、马群如果进地了,是否对杏树造成了损坏及损坏程度;3、如果杏树地有损坏,价值如何确定。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周银虎放牧的100多匹马多次进原告家的杏树林地吃地里的林间玉米及踩踏杏树造成损失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周银虎牧点上的马群多次进原告家的林地吃玉米杆、玉米棒及于过大年前通知原告马群进地的事实和马群在正月之后不再进地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周银虎放的马多次进原告家的林地(晚上居多)吃玉米杆并糟蹋杏树地的事实;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了周银虎的放牧的马匹有进过原告的林地的事实;5、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对被告周银虎的询问笔录,证明周银虎牧点的马是散放,导致了马群进了原告的林地;6、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3日),证实马群从2016年冬天下雪到第二年三月份期间马一直在进地吃农作物,马是周银虎的,有100多匹;7、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周银虎包上的100多匹马进过原告的树地,也同时吃了自家的玉米地,刘家与吕青山家是地邻,曾因牲畜毁林一事与周银虎达成过协议,周表示给3000元赔偿。8、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自己承包的吕青山的林间地里,2016年冬天开始有散放的马进地并且毁林的事实。9、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于2017年3月12日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吕青山的树地里有早期的马粪数堆,也有山杏树陈旧性不规则伤痕,从而证实周银虎包上的马匹进地并毁坏杏树的事实。10、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三张,证实马群进地后被毁坏的杏树情况。11、兴安盟兴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兴林评字〔201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这份证据同时针对第二、第三焦点,证实山杏地170亩因马群踩踏造成的损失,被踩踏时山杏还是树苗,造成1.3万棵杏树毁坏,损失为46676元。12、照片三张(赵牧仁在另案中提交的,由被告周银虎拍摄),证实拍摄的是吕青山家的地,玉米地与山杏地处于平行状态,马群进地后,一定会踩踏杏树地,林间地的玉米是马进地的诱饵,马匹已经将玉米吃的所剩无几,所以对杏树苗的踩踏也能够造成大面积的死亡。当时赵牧仁只是找了一片没有被毁的地进行拍摄。杏树地一共170多亩,照片只是照了极小的一个地方,无法否认杏树地的真实损失。13、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元,证实评估杏树地经济损失所花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包牧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李相秀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没有看到过周银虎在场,是不是被告方的马进地无法证实,证人不能证实杏树地的亩数及杏树苗的棵树,证人没有看到马破坏杏树苗;对证据2周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因为有利益冲突,所以证言不真实,证人无法证明放马人是谁,所以无法证明马群的归属,证人无法证实原告家杏树苗的亩数;对证据3吴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说是其丈夫看见过周银虎找马,所以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原告吕青山与赵牧仁之间的纠纷,不认可该判决书;对证据5认为周银虎不认识字,公安人员让他签字,他就签了,周银虎的陈述应当以当庭为准;对证据6、7、8吴某、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分别与对吴某、刘某、周某各自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勘验、检查笔录认为体现的是两个勘验人,但在勘验结果后面并没有两位勘验人签字,也没有马匹所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勘验报告中无法证实是被告的马群造成树地的损失,勘验不能证实杏树的损伤是马造成的,也没有对损失的计算;对证据10照片三张认为无法看清是什么树,只能看到玉米,无法证实毁林现场的真实情况;对证据11《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评估日期是2017年5月9日,并不是事发第一时间作出,对真实性及客观性持有异议;吕青山口述马踩踏造成,所以报告内写的是踩踏;报告结果没有表述因马踩踏造成杏树林毁坏,也没有体现因马踩踏造成了46676元的经济损失;资格证书中业务范围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项目;鉴定报告内所附的吕青山林权证中体现的树种是杨树,并非杏树;其杏树成活率为85%,损失1.3万棵无法确认是因为自然灾害还是马踩踏造成;对证据12周银虎拍摄的照片三张认为能够看到杏树苗,而且并非后补种的;对证据13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周银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李相秀的出庭证言认为进地的马根本不是我放的马群,我的马群一直有人跟着,从11月25日之后马一直没有散放;证人确实找过我,但我说了,是我的马可以抓走,我没意见;对证据2周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自己放的马没进原告家的林地;对证据3吴某的出庭证言认为是在周银虎自己包附近的地里放的,证人根本没有见过他,村里其他的马进地了,他们当成是周银虎放的马;对证据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对证据5周银虎的询问笔录认为他到派出所之后笔录已经快做完了,说吕青山把他告了,让他签字,他就签了;对证据6、7、8吴某、刘某、周某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分别与吴某、刘某、周某各自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勘验、检查笔录认为是公安机关就是做完笔录直接给他签了,他不认可;对证据10三张照片认为派出所照的是玉米地,不是杏树地;对证据11《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对证据12由其自己拍摄的照片三张认为能够证明树苗依然存活;对证据13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白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白某是周银虎帮包木仁雇的马倌,白某在2017年2月2日至3月25日放马期间马没有进过树地,附近还有其他人家散放的马70多匹。2、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12月起与被告周银虎轮换给被告包牧仁放马约一个月时间,李某在放马期间马没有进过杏树地,附近还有其他人家散放的马100多匹。3、吕青山诉赵牧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牧仁所出具的证据周银虎拍摄的照片三张(复举,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林地没有损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意见为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两个证人不知道原告家的地在哪里,所以根本不知道马群是否进过原告家的林地。二人说附近有散放的马,但无法说出马的所有人是谁,对证据3周银虎拍摄的照片三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5日之间,被告包木仁所有的102匹马在察尔森镇道班村周银虎的牧业点放牧,由周银虎负责管理,该马群曾多次进原告所有的林地吃林间耕地的玉米和玉米杆,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到察尔森林业派出所报案,科右前旗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于2017年3月12日14时35份对牲畜毁林现场勘查结论为:现场中心位于察尔森镇芒哈水泥路东,现场有早期干燥马粪便数堆,山杏树陈旧性不规则伤痕;2017年3月26日原告去找二被告的朋友赵牧仁就马进树地的事情进行过协商,赵牧仁从与包木仁、周银虎是朋友的角度,表示如果马群确实糟蹋了林地应当给补偿,但后来听周银虎说马群没有进地而没有给予补偿;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兴安盟兴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吕青山林地因马群踩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所经营的科右前旗国有察尔森机械林场施业区内(老五间房西)13林班G56-2小班部分林地资产(170亩山杏苗木)损失在基准日2017年5月9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6676元,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以赵牧仁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杏树林地经济损失,本院以赵牧仁不是马群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木仁、周银虎赔偿马群损毁杏树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52676元(其中包括杏树损失46676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木仁所有的马群多次进入原告所有的杏树林地吃林间地的玉米和玉米杆,势必对原告林地的杏树幼苗因踩踏剐蹭等造成毁损,对此马的所有人被告包牧仁及马群管理放牧人即被告周银虎均负有过错责任;本院对被告方关于马群没有进入原告的杏树林地和没有对杏树造成损伤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毁损杏树130000颗,其毁损原因完全归责于被告放牧的马群的踩踏也并不现实,应有因干旱等原因未成活或者其他牲畜进入林地等所造成毁损的因素,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综上所述,二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所有的杏树地毁损的主要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牧仁、周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青山经济损失52676元(其中杏树损失46676元、评估费6000元)的70%即36873元。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吕青山负担168元、被告包牧仁、周银虎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