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3005室。法定代表人:张佛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3号之五、之六(一楼、二楼)。主要负责人:钟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宇、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舜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间存在附条件的拼牌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鑫舜公司已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3、一审判决未认定《面谈记录》已取代《连带担保保证书》及认定证人袁某的当庭陈述,均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高余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明显失当。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辩称,1、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鑫舜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拼牌服装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将证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鑫舜公司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鑫舜公司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立即向鑫舜公司赔偿直接损失4358600元,及该直接损失的资金占用费1111346.14元(以4358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张佛彬以其名下尾号为5034的银行账户向高余智名下账户转账400万元。2012年7月12日,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益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泉益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500万元。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依约放贷,但泉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泉益公司偿还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等,并由保证人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陈晓波、张晓强、厦门卓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汇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一份《连带担保保证书》,承诺作为泉益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承担上述全部债务偿还责任。2013年1月期间,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厦门向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泓公司)签订5份《银行承兑协议》,由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分别开具以向泓公司为出票人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但向泓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付清票款,故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泓公司偿还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4679012.3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并由保证人百益汇公司、鑫舜公司、张佛彬、刘文娟、刘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鑫舜公司、卓祥公司、案外人厦门诚益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丰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面谈,形成《面谈记录》一份,基于泉益公司和向泓公司拖欠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鑫舜公司、卓祥公司、诚益丰公司、百益汇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提出贷款重组申请,重组方案为:申请授信主体置换为百益汇公司、诚益丰公司,分别申请授信1500万元,授信总额度为3000万元,品种为流贷,利率上浮5%,贷款由鑫舜公司、张佛彬、刘文娟保证。制定还款方案,第一年还款本金100万元;第二年还款本金100万元;第三年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前还清原逾期贷款本金2967.91万元。面谈内容中,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提出:“张总(张佛彬),您2012年帮我行处理400万元拼牌服装不良贷款,本次重组贷款后即确认该事项签署的相关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您承诺不得再因此事向我行提任何要求和追索违约赔偿。”张佛彬确认:“我承诺贷款重组后不再因此事提任何要求和追索违约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舜公司申请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职员袁某出庭作证,袁某向法庭陈述:拼牌公司欠赣州银行厦门分行3000万元的债务,拼牌公司质押了价值不低于6000万元的拼牌服装一批给赣州银行厦门分行。2011年年底,拼牌公司向他人筹款结清了在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的所有债务。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对上述拼牌服装一批的质押权消灭。拼牌公司另行将上述拼牌服装一批质押给高余智所在公司。2012年7月20日,张佛彬与高余智签订《服装销售协议》一份,约定高余智销售拼牌服装一批给张佛彬,总价为1500万元,协议生效后,张佛彬于生效日付款400万元,余款11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次月起一年内分11期付清,每期于当月20日付款100万元。在上述协议签订的过程中,袁某协助高余智处理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舜公司主张,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向其销售拼牌服装一批,但上述拼牌服装无法进行销售,给鑫舜公司造成货款、人工费、包装费、仓储费、资金占用费等损失;依《面谈记录》之约定,若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依约提供贷款重组,鑫舜公司放弃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主张上述服装购买及处置产生的损失;但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未依《面谈记录》之约定提供贷款重组方案项下的授信,故鑫舜公司要求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赔偿货款400万元,人工费、包装费、仓储费合计3586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但从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鑫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之间存在拼牌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亦未举证证明货款系由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收取及人工费、包装费、仓储费的实际发生,鑫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鑫舜公司提交(2016)闽0203民初18501号、(2017)闽02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因没有履行《面谈记录》等约定,被判决向百益汇公司赔偿损失401万元,印证了鑫舜公司上诉相关理由。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不服,且判决中涉及的内容和本案讼争的买卖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因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对鑫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鑫舜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鑫舜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查,除鑫舜公司认为在《连带担保保证书》出具后还持续形成了一系列文件,鑫舜公司一审中有申请追加第三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舜公司提交的《面谈记录》仅载明鑫舜公司曾于2012年帮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处理400万元“拼牌服装”不良贷款,鑫舜公司承诺在贷款重组后不再因此事提任何要求和追索违约赔偿。该《面谈记录》不能证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与鑫舜公司之间关于处理400万元“拼牌服装”不良贷款的事项即为双方之间买卖“拼牌服装”的关系。而鑫舜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的是鑫舜公司向高余智转账支付400万元,鑫舜公司提出高余智系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指定的收款人的主张,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鑫舜公司提交的其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所发送函件中主张的事实均未得到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的认可,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因此,鑫舜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之间存在买卖服装的法律关系,其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赣州银行厦门分行赔偿直接损失及直接损失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以鑫舜公司未能证明高余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对鑫舜公司追加高余智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鑫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上诉人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