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2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贵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香,诉求,刘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835号程序简易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当事人信息原告:杨贵香,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时尚美都家政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女,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基本事实事故时间2017年4月18日8时许事故车辆电动二轮车/×××小客车事故地点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工商银行门前事故责任认定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杨贵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刘京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情况2017年8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诉辩意见项目(单位:元)原告诉求刘京伟意见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53300.32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急救车费688.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无营养费45001800交通费1500100护理费105000误工费480000残疾赔偿金114550按照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2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鉴定费43500认定意见1、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涉诉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刘京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核定数额;刘京伟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物价水平、就医情况、伤残情况、过错情况等酌定。4、原告出示的关于其就业、误工的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现有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当时未提交完税凭证佐证其主张;考虑原告处于劳动年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事故时间、定残时间等酌定。5、原告户口本记载其户别为农业户,职业为粮农,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刘京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裁判结果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446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香医疗费86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京伟垫付医疗费124.81元、急救车费12.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京伟赔偿原告杨贵香鉴定费870元;扣除原告杨贵香应返还被告刘京伟垫的付医疗费499.23元、急救车费51.2元,被告刘京伟还须实际支付原告杨贵香319.57元。五、驳回原告杨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杨贵香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京伟负担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告知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组织及裁判日期审判员马维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子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