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明兴与金纪鹏、邓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兴,金纪鹏,邓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860号原告金明兴,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纪鹏,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邓叶红,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金明兴与被告金纪鹏、邓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兴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纪鹏、邓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兴诉称:2017年1月19日、1月25日金纪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邓叶红担保。后金纪鹏、邓叶红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纪鹏、邓叶红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纪鹏、邓叶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月25日,金纪鹏分别向金明兴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金纪鹏的妻子邓叶红签字担保。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纪鹏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1月25日向金明兴合计借款50000元,邓叶红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有借条为证,金纪鹏、邓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邓叶红依法应对金纪鹏的案涉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金明兴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纪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金明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邓叶红对金纪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金纪鹏、邓叶红共同负担(金明兴同意其预交的应由金纪鹏、邓叶红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金纪鹏、邓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