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家金与乔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金,乔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041号原告:吴家金,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乔小军,男,彝族,1985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吴家金与被告乔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200元、违约金1000元、换锁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盐边县B区24栋2单元1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每月租赁费6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16年9月1日搬进房屋居住后不讲信用,既不支付押金,也不支付租赁费和水电费,严重违反约定。被告乔小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乔小军2016年9月1日与原告吴家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盐边县房屋,租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该协议中因违约所产生违约金不低于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租赁期满后向原告交还房屋的义务。租赁期满后原告以被告不交还房屋且无法联系为由将该房屋房锁进行更换支出换锁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在租赁期满后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和因被告不交还房屋产生换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1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吴家金支付租赁费、换锁费、违约金合计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小军承担23元,由原告吴家金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