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柬奋盗窃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柬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柬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洪洞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柬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毅、孙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柬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柬奋驾驶半挂车在某某路上,盗窃一台太阳能智能控制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柬奋在某某路上盗窃两块12伏20安绿色蓄电池;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柬奋在某某盗窃两块12伏20安蓄电池。经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被告人李柬奋盗窃的太阳能智能控制器价值19950元,四块仿真警车蓄电池价值560元,合计盗窃价值为2051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的现场勘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柬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柬奋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柬奋驾驶奥曼蓝色半挂卡车途径某某一处时,发现一监控杆,便下车拽开该监控杆上小箱子门,将里面电闸关闭,然后用十字改锥将里面的太阳能智能控制器卸下,放到车上拉回洪洞县刘某某家中。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柬奋驾车途经某某二处时,发现一台仿真警车,下车后将该仿真警车下面的两块12伏20安绿色蓄电池盗走。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柬奋驾车途经某某三处时,发现一台仿真警车,下车后将该仿真警车下面两块12伏20安绿色蓄电池盗走。经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被告人李柬奋盗窃的一台太阳能智能控制器价值人民币19950元。四块仿真警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为2051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柬奋因涉嫌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柬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柬奋作案时,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高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某一处丢失一块太阳能智能控制器,价值人民币28800元。2、2017年1月17日汾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7年3月28日汾西县公安局物品发还清单、高速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被盗窃的太阳能智能控制器及四块蓄电池被追回,已退还给失主。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柬奋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柬奋在某某一处上看见路边1米多高的杆子上有个箱子,打开箱子后,将里面的刀闸关了,用改锥将控制器卸下盗走。并在控制器下抽了一根红塔山香烟;2016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李柬奋曾两次途经某某处时,发现有假警车尾部并闪着灯,便将其尾部的电瓶四块盗走。4、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确认李柬奋盗窃的一台太阳能智能控制器和四块蓄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20510元。5、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通过被告人李柬奋对现场的指认及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现场位于某某和至某某一处太阳能板处,该太阳能板没有破坏,装有太阳能控制器的铁皮箱门及锁搭上有撬压痕迹,铁皮箱内边接线被剪断。在该太阳能板周围勘查,可见土地上有两枚穿鞋足迹。在该太阳能板所在的高速公路排水渠内发现一红色南京烟盒,烟盒旁留有一红塔山烟头(已提取)。6、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在被盗的太阳能控制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塔山烟头检出的DNA基因型,与被告人李柬奋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73×10。7、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及灵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柬奋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柬奋作案时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8、灵石县人民法院罚没款缴款通知书(回执),证明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柬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罚金已于2016年5月26日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柬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0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李柬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柬奋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柬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柬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叁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荀耀飞人民陪审员 柏林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