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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阿国与张如宝、丁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国,张如宝,丁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504号原告:张阿国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宝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兴英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阿国与被告张如宝、丁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如宝、丁兴英立归立即还借款543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张如宝办厂急需资金,自2016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被告张如宝对账,被告张如宝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阿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阿国现金肆万叁仟陆百元”;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阿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436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张如宝与丁兴英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如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如宝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如宝与丁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丁兴英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如宝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丁兴英共同承担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宝、丁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宝、丁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阿国借款5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保全费3238元,共计13854元,由被告张如宝、丁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彭志伟代书记员 邱凯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