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冬程、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冬程,阮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5执16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80-7。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被执行人郑冬程,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阮平,女,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冬程、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郑冬程、阮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3341.75元及利息32421.6元,合计245763.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若郑冬程、阮平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郑冬程、阮平所抵押的太仓市房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305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由郑冬程、阮平直接给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620元,由郑冬程、阮平负担。因郑冬程、阮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3383.13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冬程、阮平名下位于太仓市房地产委托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市值为419809元。【详见昆信衡法鉴1708(004)号估价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冬程、阮平名下位于太仓市房地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