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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开阳县财政局,开阳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1民初2154号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贵银大厦第1幢17层9号房。法定代表人:申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琪隆,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开洲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绍伟,该支行经理。第三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谢克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开阳县,系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开阳县财政局,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杜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开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黄家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第三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开阳县财政局、开阳县环境保护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唐信勇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