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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毕某、吴某1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2001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3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1,男,1989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栖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8月14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吴某1犯抢劫、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吴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田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1、毕某经预谋后,由吴某1、毕某携带水果刀、胶带纸于9月18日20时,利用田勇事先偷配的被害人吴某1家中钥匙潜伏进居住于济宁市任城区军分区第二干休所2号楼7楼东户吴某1家中等候吴某1夫妇,在入户等候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吴某1、毕某在吴某1家中翻找财物,被告人吴某1在被害人卧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毕某在阳台洗衣机上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280元。当晚20时20分,被害人吴某1及王某返回家后,吴某1、毕某分别持刀对吴某1、王某实施控制,吴某1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抢走吴某1放在沙发上的华为手机一部,毕某在控制王某时遭到王某反抗,吴某1、毕某抢劫被害人吴某11000元现金后离开被害人家中,后在田勇的协助下逃跑。经鉴定,被抢金色华为mate7手机价值1296元。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毕某、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1、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伙同毕某入户抢劫,抢劫财物价值2296元,吴某1、毕某入户盗窃,吴某1盗窃现金2000元,毕某盗窃现金2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毕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吴某1、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田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1预谋绑架被害人吴某1进行勒索钱财,后吴某1纠集被告人毕某,于2016年9月18日20时携带吴某1购买的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利用田勇事先偷配的被害人吴某1家中钥匙,潜伏进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军分区第二干休所2号楼7楼东户吴某1家中等候吴某1、王某夫妇,在被害人家中等候期间,被告人吴某1、毕某分别在吴某1家中翻找财物,被告人吴某1在被害人卧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毕某在阳台洗衣机上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280元。当晚20时20分,被害人吴某1及王某返回家后,被告人吴某1持刀在客厅对吴某1实施控制,被告人毕某持刀在卧室对王某实施控制,吴某1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抢走吴某1放在沙发上的华为手机一部,毕某在控制王某时遭到王某反抗,吴某1、毕某抢劫被害人吴某11000元现金后离开被害人家中,后在田勇的协助下逃跑,逃跑途中将抢劫所得1000元分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金色华为mate7手机价值1296元。2017年2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1抓获并移交济宁警方。2017年2月7日11时许,在被告人吴某1的协助下,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与济宁警方将被告人毕某在文登市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王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毕某、吴某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吴某1、王某辨认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说明及吴某1手机短信照片、移动公司电话信息及通话记录、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1)荣刑初字第102号、(2007)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1997)烟福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毕某、吴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总价值2296元;吴某1、毕某入户盗窃,吴某1盗窃现金2000元,毕某盗窃现金2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吴某1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吴某1主动纠集毕某,且与他人事先多次预谋、购买作案工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吴某1、毕某在被害人家中各自翻找财物,盗窃财物后分别占有,未相互告知,事后亦未进行分赃,盗窃犯罪没有共同的故意,二被告人应对各自的盗窃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毕某、吴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曾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入户抢劫的恶性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1、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2、王某经济损失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