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冬旭与冯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旭,冯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415号原告:许冬旭,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冯东亮,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冬旭与被告冯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冬旭、被告冯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冬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冯东亮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所以被告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债权人):许冬旭,乙方(借款人):冯东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一致意愿,特订立此合同:一、乙方将自己具有处置权的自愿作为质押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小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二、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月利率为2分;三、借款到期,经甲乙同意,乙方在结清前期利息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既不还款,又不延期,甲方可以将质押物进行处置,以此偿还该笔借款,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多出部分,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以前,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除支付利息外,每日加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四、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债权人):许冬旭,乙方(借款人):冯东亮,2015年11月28日。借款人冯东亮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所支付的3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将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合同后,未找到原告收回借款合同,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合同,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东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冬旭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冯东亮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8日起向原告许冬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冯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萌丹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