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冯春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冯春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314号原告:刘明明,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冯春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刘明明与被告冯春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需要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被告讲能办理牌照,在2016年9月份左右,原告支付被告上牌费共计2万多元,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上好牌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之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电话不接,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春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供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春军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刘明明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明明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圆),2016年11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冯春军,,151××××3339”。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春军欠原告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冯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明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