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陈军、余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楼。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余清秀,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北仙营绿地西邻。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辛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军、余清秀偿还贷款本金1837694.96元、利息及罚息461287.55元,共计2298982.5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461287.55元,从2017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军、余清秀签订编号为983012014000997号《综合授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陈军、余清秀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整,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了保障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8301201400099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陈军与被告余清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清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授信和担保,原告受被告陈军委托对外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将产生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陈军、余清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军、余清秀授信额度2000000元,并约定了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83012014000997-1号,证明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明细,证明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7694.96元、利息、罚息461287.55元。被告总计欠款2298982.5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军、余清秀(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83012014000997号),约定被告陈军、余清秀可向原告申请适用的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构成违约事件的,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未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率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的发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自助发放时的借款支用申请且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被告陈军、余清秀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5年4月4日,原告(丁方)与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债务人陈军、余清秀在合同编号为98301201400099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不仅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军发放2000000元贷款,被告陈军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陈军欠付原告本金1837694.96元,拖欠利息20067.63元,拖欠罚息421858.34元,当期罚息19361.58元,本息合计2298982.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军、余清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陈军、余清秀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军、余清秀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军、余清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37694.96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61287.6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182元,均由被告陈军、余清秀、山东济宁彭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