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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超市二楼厕所洗衣手台上捡到一串电���车钥匙,遂萌生贪念,拿着该钥匙到一楼门前停车场处,通过按电动车遥控器报警器声音,确定电动车后,将被害人冯某1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超市二楼厕所洗衣手台上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遂萌生贪念,拿着该钥匙到一楼门前停车场处,通过按电动车遥控器报警器声音,确定电动车后,将被害人冯某1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拍照,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秀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