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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妙欢与廖伯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妙欢,廖伯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209号原告:廖妙欢,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伯宁,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妙欢与被告廖伯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兆泉、霍凯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太平社××号后门公园与原告因口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先后到顺德勒流医院及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3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人工关节置换九级伤残和腰椎损伤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已经失效;4.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诸如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以及右股骨颈骨折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医疗补助费用已经在医疗费、护理费中主张,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叔嫂关系,2016年4月23日7时许,原告及案外人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已言语贬低原告,双方继而上升到肢体冲突,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起身后用拖鞋进行还击,被告又将原告推到在地。之后原告报警,顺德区公安局勒流分局勒流社区民警中队对纠纷进行处理,并分别对原告及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4月24日,佛山市顺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受到的损伤进行检验,出具顺公(司)鉴(法活)字[2016]1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在顺德勒流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腰椎MSCT平扫+MPR,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压缩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在顺德勒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糖尿病,骨质疏松。勒流医院出院记录的治疗经过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19时30分住院期间独自冲凉时不慎摔倒,右臀部着地后感疼痛,站立不能,医院立即给予右髋部X线摄片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时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糖尿病,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颈骨折(颈中型),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4日进行右髋全髋置换术。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暂休息一个月,禁止下蹲,坐低凳子,禁止盘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1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髋人工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后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就被告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符合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的伤残部位与医疗诊断部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分别为:一、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因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金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比例。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应在于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构成伤残之日为2017年5月15日,即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应视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确定之日。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85986.45元,具体为:1.医疗费方面,原告受伤当日在勒流医院的急诊诊断、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CT检查以及在勒流医院的入院诊断对原告伤情的记载均一致,反映了原告的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原告2016年4月28日在勒流医院住院期间独自冲凉时不慎摔倒,右臀部经医院右髋部X线摄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且原告在勒流医院的出院诊断及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入院诊断均为右股骨颈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可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情是在勒流医院住院期间冲凉摔倒后产生的,并非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的伤情范围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被告无法区分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医疗费用,故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酌定原告治疗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医疗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因与被告侵害行为无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同上,分别酌定为1300元和910元;3.伤残赔偿金,承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范围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非本案事故造成,故对于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为37684.3元/年×15年×10%=56526.45元;4.医疗辅助费方面,无医嘱,且均发生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期间,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评定十级伤残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评定九级伤残的费用不予支持,支持金额为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责任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无故以语言形式对原告进行挑衅,继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其对该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但纠纷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后,双方实际已经从肢体接触状况分开,原告仍冲上前去揪扯,最终导致严重伤害,其在事故中未能保持克制,处置明显不当,其对损害的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68789.16元(85986.4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伯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妙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789.16元;二、驳回原告廖妙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为216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妙欢负担1469.64元,被告廖伯宁负担7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妙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