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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邓天国与陈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国,陈介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21号原告:邓天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莲(原告邓天国之母),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介明,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住西昌市(法定住址: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邓天国诉被告陈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找被告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邓天国分包了被告在西昌市修建民宅的部分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完工,总工程款150000.00元,已支付1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四处躲藏拒不支付,原告寻找被告误工100个工天,造成误工、交通费用10000.00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仍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并写下2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避而不见,再无法联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介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天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1日《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00元,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原告的工人(泥水匠)��无亲属关系,自己多次陪同原告去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都是以没有结到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自己知道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因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自己在场,以前的工程款都是结清的,就差20000.00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自己和原告同一天找到被告,被告同时向自己和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写欠条的时候自己在场。自己和原告一起给被告做工程,原告是泥水工包工头,自己是钢筋工包工头,自己知道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工钱,当天被告承诺在20日内付清。被告陈介明对原告邓天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陈介明未提交证据。根��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邓天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邓天国分包了被告陈介明在西昌市修建民宅的泥水(抹灰)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砌砖以每立方米180.00元计价,内墙抹灰以每平方米8.00元、外墙抹灰以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进行结算,原告杨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1月25日完工,总工程款150000.00元,已支付1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四处躲藏拒不支付,原告寻找被告误工100个工天,造成误工、交通费用10000.00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邓天国工资20000.00元正,大约在20日左右付清”的欠条一张,即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左右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写上了自己的身份号码,后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介明欠原告邓天国工资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承诺的支付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因被告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定,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起算时间应按被告承诺的给付时间2017年6月10日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天国欠款2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介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崔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