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淼林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淼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淼林,曾用名刘秒林,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案发时任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党支部书记,住江西省莲花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莲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淼林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赣03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淼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以苏家饮水工程的名义向莲花县扶贫办申请拨付扶贫款项目资金,并获得立项。2013年下半年开始,县扶贫办共计拨付扶贫款100000元给沿背村人饮工程。时任沿背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淼林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税务发票的形式,私自将100000元扶贫款,转入其个人账户,除了开支16000元,个人实际侵吞8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淼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我村(沿背村)以当时已快要施工完成的苏家饮水工程项目向县扶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资金并获得了立项。2013年下半年开始,县扶贫办先后分三批共拨付了100000元扶贫资金。实际上,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苏家饮水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只是部分水管没有铺设,为此,我和甘某(时任村主任,现任村支书),驻村干部严某一起去萍乡买水管。在萍乡虚开了两张购买水管的税务发票,总金额为110000元。村报账员刘某就是用这两张虚假发票做账,套出了100000元苏家饮水工程扶贫项目资金。我叫刘某把这100000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这100000元钱,我和刘某一起去购买税务发票从中开支了16000元,剩余84000元我个人得了。在村里财务交接的时候,我心存侥幸,因为只有我和刘某知道,所以对该84000元只字未提。(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村以当时正在施工的苏家饮水工程项目向县扶贫办申请拨付扶贫项目资金,并获得立项。2013年下半年开始县扶贫办先后分三批共下拨扶贫款100000元。2013年11月刘淼林、甘某和驻村干部严某一起去萍乡买水管,虚开了两张共计110000元的税务发票。我就是用这两张假发票做账,把100000元扶贫款套出来。我和刘淼林一起购买发票开支了16000元,剩余84000元在刘淼林身上。财务交接的时候,刘淼林没有提出来,所以我也没有说。之后我找刘淼林要钱,但他没有给我钱。我记得苏家饮水工程款大约40000元,是向良坊镇村级代理室借的款,部分开支和抗旱材料混在一起报上去。(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沿背村苏家饮水工程资金由我们村委自筹,总投入40000元左右,刘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分两次在村财务报了账。2013年我们利用正在施工的苏家村饮水工程,伪造了申报文件,向县扶贫办申请100000元扶贫资金。要套取项目资金就需要税务发票,2013年11月我和刘淼林、严某去萍乡买水管,于是,趁此机会,我和刘淼林在萍乡经济开发区顾地建材经营部开了两张买水管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余万元。村里用这两张发票于2014年12月报了苏家饮水工程款100000元扶贫资金。(1)莲花县坊楼镇财政所复印的收据九份、领条三份、报账单二份,证实沿背村苏家饮水工程的部分开支已于2013年、2014年报账,并非用扶贫资金。(1)沿背村苏家饮水工程决算表、工程项目验收卡、工程竣工报告、实施方案,证实刘淼林以苏家饮水工程管材管件的名义造价111000元。(1)莲花县坊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销货卡二张、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第01107664、01107665号发票、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27日刘淼林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顾地建材经营部处以沿背村购PE给水管材管件名义,开具了发票110708.47元,用于套取100000元扶贫资金。(1)坊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责任状、沿背村苏家自然村饮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证实苏家饮水工程款140898元中包含国家扶贫款100000元。(1)莲花县财政专项项目建设资金申请预拨单、审签单二份,证实沿背村苏家饮水工程扶贫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和12月10日两次申请拨付30000元、70000元到坊楼镇财政所。(1)坊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九份,证实2014年12月8日苏家饮水工程100000元扶贫专项资金拨付到坊楼镇财政所后,刘某从财政所借出,当日将该款支付给刘淼林。(1)莲花县财政局及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莲财农[2013]18号文件,证实2013年度莲花县贫困村整村推进(村庄整治建设)年度计划项目中,坊楼镇沿背村人饮工程获批扶贫专项资金100000元。(1)沿背村2015年村级银行核对表一份,证实县扶贫办拨付的100000元苏家饮水工程专项扶贫资金未纳入沿背村账目当中。(1)坊楼镇政府提供的2015年9月23日沿背村党支部、村委会挂账报告及明细,证实刘淼林在村里村务交接时隐瞒了100000元扶贫资金。(1)坊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沿背村财务入账会议记录,证实刘淼林任职期间沿背村干部财务交接时在村财务挂账情况,其中刘淼林挂账41650元。2、2003年,莲花县林业局在确认坊楼镇沿背村退耕还林面积时,测出的面积多于农户的实际面积。被告人刘淼林利用职务之便,将多出的面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多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资金打在自己的一卡通上。2005年至2014年刘淼林的一卡通多打入退耕还林补贴资金12212元,除入账1185元外,剩余11027元被其个人侵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淼林向莲花县纪律监察委员会退赃143000元,同年9月19日到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交代问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莲花县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的《莲花县退耕还林及粮食和现金补偿发放表》、《莲花县还生态林、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资金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一份、刘淼林在坊楼信用社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刘淼林将沿背村退耕还林多出的面积约8亩计算在本人名下,多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2212元,刘淼林个人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为1.48亩,每年均领取了补助。(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沿背村有退耕还林项目,测量的面积多出村民个人面积8亩左右,不好登记在哪个人的名下。后来商量,村委会用了刘淼林的车子,就将多出的面积放在刘淼林的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款1万多元打在刘淼林的“一卡通”上。(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县纪委在调查沿背村的问题,那时候我知道刘淼林虚列了8亩多面积在他自己名下,骗取了国家补贴资金一万余元。(1)被告人刘淼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沿背村退耕还林测量多出的面积是列在我的名下,2005年至2014年大补助款12212元打在我的“一卡通”上。2015年8月入账了1185元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余用于家庭开支。我得的钱都上交了县纪委。(1)沿背村2015年村级银行核对表,证实2015年8月20日刘淼林缴入退耕还林款1185元。(1)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实刘淼林于2016年6月29日退赃143000元。(1)对刘淼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证实讯问刘淼林程序合法。(1)莲花县坊楼镇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淼林于1996年11月至2014年11月担任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党支部书记。(1)莲花县纪委(2016)第001号案件移送函及调查报告一份、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说明一份,证实刘淼林贪污案系由县纪委移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后主动到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交代问题,配合调查。(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刘淼林出生于1957年5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淼林在担任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扶贫专项资金84000元,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侵吞国家退耕还林款11027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淼林主动到公诉机关配合调查,交代问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淼林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淼林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莲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刘淼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被告人刘淼林违法所得九万五千零二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上诉人刘淼林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贪污事实中的84000元,应当是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的还款。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贪污事实中的11027元,应当折抵其为沿背村委会消耗的车子、油费。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淼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两起贪污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甘某的证言、书证以及上诉人刘淼林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淼林在担任沿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扶贫专项资金84000元和国家退耕还林款11027元,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淼林在担任莲花县坊楼镇沿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扶贫专项资金84000元,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侵吞国家退耕还林款11027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淼林主动到公诉机关配合调查,交代问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淼林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淼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宝华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