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730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劳务费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宋某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芝瑞镇兴盛永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中进行危房改造土墙抹灰挂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成时,被告一次性将施工费付清,但工程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同时于2016年5月6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了13500元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5月6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的施工费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宋某欠原告王某在芝瑞镇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被告宋某提供劳务,尾欠原告劳务款1350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13500元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宋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拖欠原告王某劳务费1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为被告宋某提供劳务,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13500元的劳务欠条。由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宋某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邮寄费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有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