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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苟加荣诉被告丁诗芳、杨贤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加荣,杨贤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331号原告:苟加荣,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贤英,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张碗村*组*号,现住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苟加荣诉被告丁诗芳、杨贤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诗芳的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贤英、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08.81元;2、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的川K16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润琴,从威远县城区方向往新店镇方向行驶,18时11分行驶至省道207线47KM+500M,与前面由丁诗芳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杨贤英停靠在岔路口的川TJK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苟加荣、王润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加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诗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贤英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丁诗芳和我是朋友关系,我把车借给丁诗芳使用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合法损失由我赔偿;3、我的车川TJK6**只购买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进行品迭。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杨贤英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赔偿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被告杨贤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27993.05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8000元、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营养费计算为840元、交通费计算为300元、误工费计算为7600元、鉴定费计算为1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馨逸农民新村集中居住区内(新店镇农贸市场对面),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新店镇交通街馨逸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17.24㎡,原告提供了《房屋委托代建合同》予以佐证。威远县新店镇新店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交通街馨逸小区从事建材销售至今,原告提供了登记经营者为其妻子林润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及提货单予以佐证。2、2017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次子苟升棋出生于2002年8月6日,威远县百胜外国语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苟升棋就读于该校初中二年级一班,并寄宿于该校。4、原告之父苟大发(1942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毕克琴(1945年11月14日出生)婚后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自2014年起一直随原告居住在馨逸农民新村集中居住区内。5、交通事的另一伤者王润琴的各项损失1861.20元,已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诗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TJK6**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先在川TJK6**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贤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担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99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00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3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举的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委托代建合同、威远县新店镇新店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340元(28335元/年×20年×20%)。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原告之子苟升棋已年满14周岁,棋父苟大发年满74周岁,其母毕克琴年满71周岁,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证明其子及其父母均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59元(2066元/年×4年×20%÷2人+2066元/年×15年×20%÷4人)。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799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8872.05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5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999元,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迭扣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王润琴的1120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799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37673.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迭扣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王润琴的741.20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8.80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1119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8414.25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70733.25元,其中的30%即21219.97元,由被告杨贤英赔偿;剩余70%即49513.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8138.80元;被告杨贤英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1219.97元,迭扣已付款3000元,被告杨贤英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21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加荣118138.80元;二、被告杨贤英赔偿原告苟加荣18219.97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苟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苟加荣负担400元,被告杨贤英负担17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9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