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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伍崇发与巫瑞生、吴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崇发,巫瑞生,吴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014号原告:伍崇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巫瑞生,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吴婉星,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伍崇发与被告巫瑞生、吴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瑞生、吴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巫瑞生、吴婉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巫瑞生、吴婉星以经商需要增加资金为由,向伍崇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伍崇发多次要求巫瑞生、吴婉星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巫瑞生、吴婉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巫瑞生、吴婉星以经商需要增加资金为由,向伍崇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巫瑞生、吴婉星出具《借条》交伍崇发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向伍崇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计算,合计利息每月贰仟元整,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巫瑞生吴婉星2013年3月12日”。伍崇发于同日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巫瑞生账户。巫瑞生、吴婉星付息至2017年2月11日。此后,伍崇发多次要求巫瑞生、吴婉星归还借款无果。以上事实,有伍崇发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巫瑞生、吴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伍崇发与巫瑞生、吴婉星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伍崇发与巫瑞生、吴婉星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伍崇发可以催告巫瑞生、吴婉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巫瑞生、吴婉星经伍崇发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巫瑞生、吴婉星未返还伍崇发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伍崇发主张要求巫瑞生、吴婉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巫瑞生、吴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伍崇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巫瑞生、吴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伍崇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二、巫瑞生、吴婉星还应一并支付伍崇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巫瑞生、吴婉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4×××3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