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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迎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霞,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大专文化,员工,现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故意伤害他人(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迎霞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迎霞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迎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害人罗某驾车与被告人张迎霞的妻子在合肥市经开区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一同至本市庐阳区金鼎广场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张迎霞要求罗某当场付款,罗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张迎霞用拳头击打罗某左眼部位,致罗某眼镜破碎,破碎镜片又将其左眼下睑处割伤。罗某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张迎霞带回处理,罗某则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21日,张迎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张迎霞赔偿了罗某医药费用等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罗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迎霞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霞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迎霞主动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