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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翁某与冯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冯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06号原告:翁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大窝铺村。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某,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周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与被告冯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冯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6���30日的利息14175元,合计841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于2016年5月19日在我公司购买了467袋化肥,欠款7000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为此款提供担保。此款后经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冯某辩称,2016年3月份,原告与翁旗乌敦套海镇龙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到我村宣传放贷。2016年3月10日左右,在翁旗乌敦套海龙腾合作社,通过关海军,我与原告签订惠农农资贷款销售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后我与原告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我现在未收到贷款和化肥,关海军给��出具了一枚欠化肥的欠据。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和利息。周某与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天和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冯某(为乙方)签订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惠农农资贷款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部分肥料;同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本公司与中国银行方面的实际情况,现做出如下补充条款:一、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为脲甲醛肥料,现实改为各类作物的专用控释肥料,由乙方自愿认购。二、银行贷款现金部分,现本公司与银行方面正在积极争取,如中国银行方面不能下款,乙方也保证认购甲方所供农资款,如期归还。时间在2016年11月30日。三、乙方所购甲方农资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70000元。其中玉米专用肥467袋。甲方: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乙方:冯某,身份证号:。2016年5月19日。同时被告冯某为原告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曹奇超出具借款条一枚,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姓名:冯某,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57.11.8,身份证号码:,今向曹奇超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期限6个月,于2016���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冯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周某,借款日期:2016年5月19日。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冯某交付了涉案的化肥,或将涉案的借款实际给付了被告冯某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冯某交付化肥的义务,现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翁牛特旗天和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贵江审判员左志新人民陪审员崔爱国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淙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