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其祥因与被上诉人邓集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祥,邓集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荣,女,汉族,系刘其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集尧,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负责人:高天琦。上诉人刘其祥因与被上诉人邓集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荣、田大波,被上诉人邓集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其祥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陪护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76元(后附赔偿清单);3、判令原审诉讼费1910元由被上诉人邓集尧承担;4、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刘其祥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湘潭县响塘乡和姜畲镇早已经由雨湖区管辖,刘其祥户口本上显示是居民户口;其次,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刘其祥一家长期租住在广云路桔子园片区已有十年以上。因此刘其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计算错误。刘其祥的误工时间为200天,一天的工资是240元,此外,原审判决少算了8天的陪护费用。被上诉人邓集尧辩称,刘其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需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来调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装修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是后面补办的。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鉴定,法医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处理。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刘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集尧赔偿刘其祥经济损失175676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3时许,邓集尧驾驶湘AF50**号小客车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保税区海关厂房外驶入厂房内时,与正在该厂房内休息的装修工即刘其祥相撞,造成刘其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集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其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其祥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用去门诊治疗费714.50元,住院治疗费18437.58元(邓集尧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6年12月23日,刘其祥因伤情复发,入住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骨痂形成期);2、右肩袖损伤;3、右肩锁关节损伤;4、右肩关节积液;5、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治疗费1637元,住院治疗费3458.20元。2017年1月9日,湖南融城惠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其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休息2个月,费用2500元左右。刘其祥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刘其祥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3284.70元(因刘其祥在保险公司的调查中自述,只在城镇居住和从事建筑工地打工8个月左右,其误工费可按建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查明:湘AF5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邓集尧,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刘其祥诉至原审法院。对刘其祥所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4247.28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4872元(11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按4元/天×50天计算);5、营养费24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13284.70元(按建筑业44081元/年÷365天×11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38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25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80363.9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1895.78元,按各方当事人协商意见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379.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集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其祥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邓集尧既是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AF50**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刘其祥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80363.9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379.16元后,应先由湘AF50**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216.7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68.12元,由湘AF50**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379.16元,合计5879.16元,由邓集尧予以赔偿。刘其祥提供的在湘潭靖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做高级工程师的劳动合同及年薪13万元的工资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其劳动者和纳税申报人的身份证号码填写的是邓集尧的身份证号码,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无受理的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刘其祥又提供不出高级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本院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均不予采信。长沙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刘其祥自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中“装修工刘其祥”的表述一致,且得到刘其祥认可。对刘其祥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按13万元年薪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刘其祥还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其祥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其祥47216.7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其祥17268.12元;合计74484.8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刘其祥62211.90元;支付垫付人邓集尧12272.92元);二、由邓集尧赔偿刘其祥其他经济损失5879.16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9152.08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后,刘其祥还应退还垫付人邓集尧12272.9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刘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刘其祥负担910元,由邓集尧负担1000元(已扣减)。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其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刘其祥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二,云塘街道万新社区居住证明,拟证明:刘其祥在该社区居住。证据三,湘潭市云塘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刘其祥一家长期租住在云塘辖区。证据四,关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刘其祥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广云路云塘街道证据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拟证明刘其祥妻子匡志荣从2007年至2010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均是在万新社区和云塘派出所办理的。证据六,暂住人口证明,拟证明刘其祥在广云路居住。证据七,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拟证明刘其祥与房东王德云的租赁合同关系(租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证据八,租赁合同,拟证明刘其祥儿子刘胜与房东王云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九,收条,拟证明:刘其祥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房租费用,刘其祥儿子刘胜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支付房租费用。证据十,证明、房东身份信息,拟证明刘其祥、匡志荣一家从2014年4月28日租门面做生意。证据十一,租房合同与房东信息,拟证明刘其祥与邹雪梅的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证据十二、合同、胡多文身份信息,拟证明:刘其祥与胡多文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证据十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拟证明:刘其祥签订合同后为其买的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证据十四,证明、证明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刘其祥帮唐凯旋做工,唐凯旋亲眼目睹了刘其祥2016年8月9日的事故。证据十五,手机通话账单、刘胜身份信息,拟证明刘其祥事故后,邓集尧并未联系刘其祥的儿子刘胜。被上诉人邓集尧对上诉人刘其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刘其祥提交的所有的证据都是事故发生后的补办的,都是2017年4月的,均不予认可。刘其祥仅仅是在城市租住,不能代表其有城镇户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其祥提交的证据一系单一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其祥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二至证据五均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其祥2007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证据七至证据十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刘其祥一家长期租住在湘潭市。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是真实的。证据十四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唐凯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1日,刘其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做两次CT检查,每次花费405元,共计用去门诊治疗费810元。2016年12月22日,刘其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用去门诊治疗费495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刘其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门诊治疗费332元,住院治疗费3458.20元。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了住院病人陪护证明,证明刘其祥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属实。2017年1月3日,刘其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做人体机能检查,用去门诊治疗费195元。同日,刘其祥在该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费198元。上述票面金额共计5488.2元。其中肌电图检查费198元系刘其祥从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刘其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检查的目的是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刘其祥的医疗费损失为24442.28元(19152.08元+5488.2元-198元)。刘其祥的护理费损失为5800元(116元/人/天×1人×50天)。另查明,刘其祥一家自2004年起长期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云塘街道桔子园片区。刘其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62568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其祥的损失应当如何如何认定。刘其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刘其祥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其祥主张除邓集尧垫付的医药费外,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490元,并提交了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除肌电图检查外,刘其祥的其他检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刘其祥的医疗费的总额共计为24442.28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本案中,刘其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8天,共计50天,上述两家医院均出具了陪护证明。因刘其祥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以1人计算。一审法院对刘其祥护理费损失的计算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刘其祥向本院提供了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万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关峰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其祥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关于刘其祥的误工时间,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及湘潭市法检医院的出院记录,结合湖南融城司鉴【2017】临监字第5号鉴定意见,刘其祥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10天(住院时间50天+司法鉴定建议休息时间60天)。关于刘其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提出“按照2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的实际收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受害人刘其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营养费为559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刘其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992元+28元=10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财物损失费。刘其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物损失,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刘其祥的医疗损失31842.28元(医药费244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损失86852.7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合计120194.98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6852.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86852.7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463.12元(医疗损失31842.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4379.16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邓集尧承担5879.16元(非医保用药4379.16元+鉴定费1500元)。邓集尧垫付的医药费19152.08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刘其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其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85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其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63.12元,合计114315.82元;三、被上诉人邓集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其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79.16元(被上诉人邓集尧已垫付19152.08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具体支付方式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向上诉人刘其祥支付101042.9元[114315.82元-(19152.08元-5879.16元)],向被上诉人邓集尧支付13272.92元(19152.08元-5879.16元)。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共计5075元,由上诉人刘其祥负担160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3302元,被上诉人邓集尧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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