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4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64号原告:林某1,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某2,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被告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2返还被继承人林某3所留遗产46904.41元给林某1,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林某2系姐弟关系,父亲林某3于2016年11月10日去世,后在整理父亲林某3遗物时,发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仓后分理处办有一张银行卡(卡号为52×××95),卡有现金113582.4元;2016年12月21日,该卡收到一笔存款结息50.68元。2017年2月22日,该卡收到证券公司转账的利息10元及出售股票所得款项239058.66元;2017年2月27日,该卡又收到一笔证券公司转来的出售股票款10288.12元。由于其父亲林某3已去世,该款项依法应属林某3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及母亲韩某、妹妹林某4、林某2四位法定继承人(其占其中八分之一份额计46624.75元)。但林某2却利用其持卡之机,采用支付宝方式分41次以消费为由全部予以转走,独占己有。另在2016年11月16日,林某2还将父亲林某3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开户的社会保障卡(卡号为:62×××98)中存在的2237.44元也私自予以转走,独自占为己有(其占有八分之一即计279.68元)。其发现后曾多次与林某2交涉,但均遭林某2无理拒绝。林某2辩称,其父亲当时留有遗言,但是在法庭上不能成立,尊重法庭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林某1、林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闽莆学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仓后分理处DCC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林某3与案外人韩某生前共养育三个子女,即儿子林某2、女儿林某4、养女林某1。被继承人林某3于2016年11月10日去世,并留下遗产。遗产中的不动产部分已由林某1、林某2和案外人韩某、林某4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处理。被继承人林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林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仓后分理处账号为52×××95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13582.40元;2016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到存款结息58.68元;2017年2月22日,证券公司分别转入该账户10元和239058.66元;2017年2月27日,证券公司又转入该账户10288.12元。林某2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分41次将该账户内的款项373447.21元转出,截止2017年3月1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0.64元;2.2016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林某3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的账面余额为1477.44元;2016年11月24日,该账户收到工资750元。林某2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2月9日止将该账户内的款项2227.44元转出,截止2016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的账面余额为0.79元。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韩某、林某4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某3的上述存款遗产。现因林某1认为应由其与林某2、案外人韩某、林某4共同继承上述存款遗产,致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林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案外人韩某、林某4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被继承人林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林某3与案外人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银行存款应为被继承人林某3与案外人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韩某对该存款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林某3去世后,继承开始,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林某1、林某2及案外人韩某、林某4对被继承人林某3享有的存款份额进行继承,故林某1请求林某2返还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林某3所留遗产的份额46904.41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某1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某1应享有的遗产份额46904.41元;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林某1负担486.5元,由林某2负担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佳冰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侯丹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