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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陈某、杨某人格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陈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7执379号申请执行人武某,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彬县。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杨某人格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陕0427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陈某、杨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武某12461.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杨某各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某于2017年7月3日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费8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陈某、杨某在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工商局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某、杨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措施穷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某、杨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在法定义务履行之前限制被执行人陈某、杨某高额消费。三、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0427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立案执行。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金刚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