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王金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王金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希望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1282704-9。法定代表人:法玉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章,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徐冰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涉嫌诈骗罪,己经被羁押在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一审法院判决“徐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表见代理行为”,明显判决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LNG保障供气协议》,而该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J×××××,该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授权代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作为冀J×××××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便被上诉人提交了挂靠协议,但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况且该挂靠协议是一份违法的无效协议,依据国务院国发[2011]40号文《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家明令禁止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再次,《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LNG供气保障协议》系非法的、伪造的。本案中徐冰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其涉嫌伪造公章,制作虚假合同、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实施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基于原、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冰有权代理公司行为有效”,显然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强调本案正在刑事侦查阶段,徐冰等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等罪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及时中止审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付款证明、加气数额等一系列证据存在大量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能公平公正的维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干涉影响到了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制裁。王金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LNG油气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13日,客运冀J×××××、冀J×××××与被告签订LNG供气保障协议,协议记载“乙方通过交予固定押金两车合计100000元,另外每期加气预付款两车合计100000元,获得港八井加气站现金优惠政策,享受LNG单价4.5元/KG,乙方享受的优惠价格随市场零售价格浮动,低于销售价格1.2至1.5元/KG。”2015年9月12日,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LNG供保协议,记载了“乙方车辆‘冀J×××××、冀J×××××’来甲方加气站加气并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气款结算”“两辆车预付款为贰拾万元(人民币)目前充值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剩余充值款于3个月后,按照每月一万的额度充满20万元为止。”“目前享受优惠LNG单价为2.5元/KG,单价变更从充值到账日生效”等字样。以上两份协议的甲方均系本案被告,由被告公司经理徐冰代理公司签订,涉及车辆均为冀J×××××、冀J×××××,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2.徐冰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由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涉嫌犯罪,现已经被拘留。3.2015年9月12日到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加气243笔,共23947.97公斤,其中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7日加气155笔,共15080.77公斤。原告共给付被告预付款145000元,打入徐冰账户,其中包括保证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0元及剩余款项30000元共计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本案中徐冰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均由徐冰代理公司签订。2015年9月12日,徐冰代理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虽主张系徐冰伪造印章,但基于原、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冰有权代理公司行为,故被告徐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表见代理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加气款145000元,包括保证金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原告加气,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停止为被告加气,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剩余加气款即预付款95000元-已消费加气款2.5元/公斤X23947.97公斤=3513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及加气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及加气款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章保证金50000元及剩余加气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章签订《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客运冀J×××××冀J×××××LNG供气保障协议》,2015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LNG供保协议》,以上协议均是王金章与上诉人签订,故被上诉人王金章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主张徐冰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冰系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公司职员,上诉人书面授权徐冰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故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方对公司管理存在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