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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615陈荣美与阮殿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美,阮殿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615号原告:陈荣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武,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殿梅,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荣美与被告阮殿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殿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阮殿梅的丈夫方荣忠于2013年2月28日向案外人顾国荣借款9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由原告陈荣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方荣忠未偿还,顾国荣于2014年3月27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法院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荣美被强制执行了9万元及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因被告阮殿梅与方荣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方荣忠于2014年8月18日自杀死亡,故被告阮殿梅应承担该偿还责任。被告阮殿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殿梅与案外人方荣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方荣忠自杀死亡。2013年2月28日,方荣忠向案外人顾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国荣人民币玖万元正,利息按一份贰计算,借期壹年。今借人方荣忠,2013.2.28,担保人陈荣美,2013.2.28”。因方荣忠未偿还该款,顾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陈荣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荣美偿还顾国荣9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陈荣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顾国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陈荣美于2016年5月30日向顾国荣支付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荣美为方荣忠借款进行担保,其代为偿还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债务发生在方荣忠与阮殿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殿梅未能证明该债务为方荣忠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方荣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阮殿梅偿还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系因其未按借条约定及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而产生,其要求被告阮殿梅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荣美代偿款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荣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阮殿梅承担2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翟元圣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