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1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成兰、魏达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兰,魏达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成兰,女,生于1973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魏达伦,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杨成兰申请执行魏达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还清时止)、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50元。另外,被执行人魏达伦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魏达伦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魏达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被执行人魏达伦的相关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达伦的银行存款6775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查封、扣押之财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处分,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延长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