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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贾荣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贾荣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汉水华城*幢**层***************号。负责人:刘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荣,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荣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被上诉人贾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荣荣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贾荣荣承担。事实和理由:贾荣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是委托销售,即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贾荣荣辩称:服从原判。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樊劳人仲裁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贾荣荣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贾荣荣承担。后经法院释明,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不支付贾荣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企业资产重组策划服务。贾荣荣称其2015年3月底经朋友介绍到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应聘。2016年5月25日,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会计主管邹万强向贾荣荣银行卡中转账13380元,2016年6月28日分别转账2875元、8200元,分别备注“五月”、“四月”,2016年7月25日转账5100元,备注“底薪1500元,提成3600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3480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900元,2016年10月26日分别转账720元、960元,2016年11月25日分别转账960元、8050元、500元,备注为“底薪”、“佣金”、“五险一金补贴”。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与其部分销售人员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但贾荣荣在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委托销售合同,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亦未为贾荣荣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底贾荣荣离开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2016年12月8日,贾荣荣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3000元;二、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其绩效奖励2300元;三、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四、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2017年3月20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贾荣荣双倍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二、驳回贾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称贾荣荣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应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与贾荣荣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称向贾荣荣银行账户中转账的邹万强与其无关,但从其提交的员工薪资待遇表中反映有邹万强的名字且职务为会计主管。转账明细中备注有“四月”、“五月”、“底薪、提成、五险一金补贴”等字样,故邹万强向贾荣荣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贾荣荣受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贾荣荣报酬。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虽称支付的是佣金,但从转账明细中备注的“底薪、提成、五险一金补贴”等字样可反映,其支付贾荣荣的报酬是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该转账明细只能反映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应与贾荣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贾荣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贾荣荣的工资标准,按贾荣荣提交的银行明细计算其月均工资高于5000元/月,故以贾荣荣请求的按月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双倍工资差额。贾荣荣申请仲裁时还要求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绩效奖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贾荣荣要求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本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贾荣荣双倍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二、深圳汇百利财富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需支付贾荣荣劳动报酬、绩效奖励。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贾荣荣提供了加盖有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印章的工作牌,以及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会计主管邹万强备注“底薪、提成、五险一金补贴”的银行转账明细,同时还提供了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客户周显英、公司销售人员况华的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汇百利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