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08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玉枝与陈丽明、张书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枝,陈丽明,张书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08838号原告:张玉枝,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惠,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张书节,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陈丽明丈夫。原告张玉枝诉被告陈丽明、张书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明、张书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陈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陈丽明与张书节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丽明、张书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枝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陈丽明、张书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