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臣和孙建涛;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孙建涛,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49号原告王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涛。被告: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葛明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鹏。原告王臣与被告孙建涛、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王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甘01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金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2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金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标、刘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涛、王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98.58元,最终的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进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107.2元(医疗费803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1415.9元、护理费7878.0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损失121440元、鉴定费1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5690.64元,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610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宁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22时25分许,原告驾驶宁E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新区纬五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1省道与纬五十四向西4.1公里处时与道路右侧由西向东停驶的被告王道鹏驾驶的甘****7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道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原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胰腺断端切除术。2016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因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后仍在自费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孙建涛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道鹏系甘D26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孙建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辰公司名下经营,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金辰公司辩称:金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即甘肃省标准计算,且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中,加盖有公章的予以认可,对没有盖章的非正规收据,金辰公司不予认可;再次,金辰公司系甘D26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金辰公司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是600多元,金辰公司愿意为原告的损失赔偿10000元。孙建涛、王道鹏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22时许,原告王臣驾驶其所有的宁E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新区纬五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1省道与纬五十四向西4.1公里时,与道路右侧由西向东停驶的被告王道鹏驾驶的甘****7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并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出院后,王臣继续在甘肃省中医院及中卫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事后,被告孙建涛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29日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道鹏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司鉴[2016]第1606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有的宁E2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1440元。2016年7月22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金司法[2016]伤鉴字第081号、甘金司法[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39天,护理期为90天。因金辰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臣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被告王道鹏系甘D26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孙建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辰公司名下经营,甘D262**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2014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16元/年;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50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法庭上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认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1.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车辆维修费121440元、鉴定费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0384.5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原件3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5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购药单原件2张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3月3日出具的两张收据及两张购药单原件,因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4日的3份票据上均明确载明”此挂号单不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日甘肃省中医院门诊票据中载明是”王成”的医疗费票据,因与王臣提交的检验报告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9612.3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及房产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王建茗(2011年11月10日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中卫市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宁夏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加之被告对原告八级附八级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23285元/年×(30%+4%)=15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16元/年×(18-4)÷2人×(30%+4%)=40974.08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土方结算单和运输计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应金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臣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9天×154.07元/天=21415.73元、护理费为90天×87.53元/天=787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但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构成八级附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仅向法庭提交了879元的交通费票据和120元的住宿费票据,但本院结合王臣住院、复诊的天数及实际支出情况,各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各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车费、施救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收据,证明事发后产生了5000元的拖车费和施救费,因2016年3月3日出具的1000元的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不属于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拖车费、施救费为4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4597.89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7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由雇主即孙建涛在雇员即王道鹏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涉案车辆甘****7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雇主孙建涛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损失中被告孙建涛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54597.89元-122000元)×30%=99779.37元,因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孙建涛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89779.37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的金辰公司应在王道鹏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孙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王臣各项损失共计89779.37元;三、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孙建涛、白银金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得荣代理审判员 基 琨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