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潘某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潘某某,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华,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忠义、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左右,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名将原告档案拿走,至今仍由其保管。2017年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档案时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档案。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曾在日本生活。国内兄弟姐妹在为原告办理退休待遇过程中,原告人事档案流转至被告处保管。现原告虽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归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向原告返还档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刘某证人证言为证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个人人事档案属其个人物品,原告应对档案享有所有权,有权利行使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在原告向保管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应无条件归还。然本案被告却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损害原告作为所有人对该物权利的行使,被告作法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归还原告潘某某档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