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李杨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伍懿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武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杨杰,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杨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5月,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李杨杰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3年8月起原告与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合作关系。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杨杰承诺给予返利优惠,原告依据李杨杰于2015年11月3日、11月9日签字确认的返利明细,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返利款项本息。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李杨杰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涉案产品经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杨杰当时仅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为职务行为,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申请追加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为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与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李杨杰是异议人的员工,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异议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与李杨杰之间的法律关系,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系经李杨杰申请追加而参与诉讼。依据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提交的《居住证明》可知,李杨杰自2016年3月1日起居住于济南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双方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被告李杨杰系上诉人的员工,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李杨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其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015年1月,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购货方、乙方)分别签订2014年度、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在山东地区区域内销售甲方医药类系列产品的非独家经销商,甲方将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给予乙方发票含税金额不同比例的回款奖励……。上述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双方如有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4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代表为李树杰,并由其个人签字;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代表为万杰。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李杨杰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1月9日签字确认的药品经销返利明细,主张有关返利款项本息,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山东地区区域内销售医药类系列产品的非独家经销商,上诉人将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给予被上诉人不同比例的回款奖励,即被上诉人主张药品经销返利的基础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药品经销合同。上述合同中对于纠纷解决约定为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被告李杨杰系经销合同甲方即上诉人的代表,故原审被告在药品经销返利明细上的签字,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且李杨杰在案件审理亦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审裁定依据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