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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先明诉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先明,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先明,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A1栋D座。法定代表人:姚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先明与上诉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先明、上诉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先明上诉请求:请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部分错误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只认可驳回第一项,但对第二项不认可。因为我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时间长达四年多,这个有出勤记录证明,而一审法院认为我无法证明上班时间。二、一审法院认为我错过了要求补偿双倍工资这一点,我在诉讼请求里根本没有提出这一点,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单位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00元人民币。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江先明与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江先明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江先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先明要求上诉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江先明辩称:对方公司说我是短期劳务人员应该有口头约定或者是书面约定,如果是口头约定应该有录音。我在公司四年多,我根本就不是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工作人员。我与公司是隶属关系,是不平等的关系,我被公司管理,工作上有公司安排,使用公司的工作器具,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由广丰公司定,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而劳务关系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报酬可以协商,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从出勤本和工资流水单上可以看到,我上班的天数固定,每月得到的工资也很稳定,发工资的日期也有规律,而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付给劳动者的报酬都是一次性的,不分阶段的。我的出入证明上标明我的工作单位是广丰公司,说明我是隶属广丰公司的。以什么形式进入广丰公司,以什么形式发放工资,只要符合用工条件,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就不能否定。广丰公司只给三个人缴纳社保费,就是想减少用工成本,其中两个人是法定代表的亲戚。江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一家经营机电设备、线路、管道安装及机械设备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股东为姚武、申聚财。原告原系株洲市火电安装公司职工,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后原告从原工作单位买断工龄。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经其原工作单位的同事龙汗青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柳化集团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从事设备、管道的安装及维修工作,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未予认可,而原告对其所陈述的入职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柳化集团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工程项目的业务往来,被告虽主张该工程项目系其股东姚武个人承包,但被告对其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柳化集团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工作时柳化集团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出入证,该出入证载明的单位为“广丰公司”。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通过公司股东姚武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按月支付了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工资支付系姚武个人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与其公司无关,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2012年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其是在被告公司财务领取工资,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2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要再来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未再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补缴的期间有无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江先明与被告广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由被告进行安排,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而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向其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应在2015年7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1月申请仲裁,现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缴费基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先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依法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江先明要求对方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三、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先明支付补偿金。具体分析如下:焦点一:江先明与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江先明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公司所承包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时间、内容受公司安排管理,公司亦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焦点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江先明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但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二十六条都明确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职责。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江先明认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申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追缴,亦可就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期间应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江先明于2017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先明、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法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文胜审判员  邓画文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