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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封善宝与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善宝,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405号原告:封善宝。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原告封善宝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善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003年期间,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32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作为证据。经审查,第一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日期2002年9月10日,按月息0.01元计息。第二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700元,借款日期2003年7月1日,2003年4月1日起按每月每元0.01元。第三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500元,借款日期2003年11月27日,息从2003年3月23日按每元每月0.01元计。经本院向被告记账员核实,该记账员认可三份现金收款凭证的原件在被告账上,内容真实,被告没有付过借款。原告依据该三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主张,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2000元、700元、500元,双方按现金收款凭证载明的内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5649元系三笔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实际借款利息多于5649元,对于多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记账员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现金收款凭证的原件在被告账上,内容真实,未付过款,故原告提交的三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的内容属实,被告应对原告2002年9月10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元、700元、5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三份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载明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649元不超过按该借款利率计算到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善宝借款本金3200元及借款利息5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伟 来自